武汉市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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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章程

武汉市律师协会章程

(1999年12月22日第三次武汉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07年4月28日第四次武汉市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13年4月26日第五次武汉市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14年3月29日第五届武汉市律师协会第二次理事会修订;

2019年6月27日第六次武汉市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21年12月19日第六次武汉市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3年12月20日武汉市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武汉市律师协会服务和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湖北省律师协会章程》等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名称:武汉市律师协会,简称为“武汉律协”,英文名称为“WUHAN LAWYERS ASSOCIATION”,英文名称缩写为“WHLA”。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武汉市律师的行业自律性、非营利性组织,依法对本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团结带领会员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依规诚信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团结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武汉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武汉市司法局。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会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本会召开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等重要会议,应提前1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本会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等活动,应在事前7个工作日报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本会举办庆典、研讨会、论坛等活动,应在每年1月和6月,申报当年举办活动计划,列入计划后,应在活动前10天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后方可实施。本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捐款等,在活动前10个工作日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需办理手续的,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本会对所设的分会和联络处进行领导。

第七条 本会的住所: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B座9楼。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二)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四)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负责对个人会员的考核管理;

(五)协助和参与武汉市司法局对本市律师事业发展规划的研讨和制定;

(六)制订律师继续教育规划,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整体执业水准;

(七)对会员进行日常管理,进行会员登记,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

(八)组织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并对其进行考核管理;

(九)强化本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和“投诉受理查处中心”的职责,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同时,加强律师行业惩戒工作;

(十)受理对会员的投诉,调处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一)制定并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十二)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三)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四)参与立法活动,提出法治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五)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运行“武汉律协”微信公众号;

(十六)开展文体活动,举办律师福利事业;组织实施同业互助工作和执业责任保险;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八)武汉市司法局及湖北省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九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武汉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均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在武汉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均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为湖北省律师协会团体会员。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本会提出维护律师依法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在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时,可获得本会的协助和专业指导;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各种学习、培训,参与本会的公共事务;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六)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七)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

(八)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九)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十)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履行培训义务,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四)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十条第(二)至第(十)项的权利,并享有对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考核的权利。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会员遵守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会员参加本会的活动;

(五)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七)按规定缴纳会费;

(八)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四条 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会办理会员登记。

第十六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从本市转到其他地方执业的;

(三)不再从事执业律师工作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会员资格终止的,由本会办理并公示。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含分支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注销或被吊销后丧失,并由本会公示。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至少举行一次,举行时间由本会理事会决定。经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方能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律师代表超过半数表决同意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应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未因执业行为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惩戒,且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执业五年以上的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律师代表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和表决理事会的财务预、决算报告;

(六)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律师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

(八)审议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应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由理事会进行公告: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纪律惩戒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的;

(四)离开武汉律师行业的。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丧失资格的,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也一并终止。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体理事组成。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人数不超过律师代表数的三分之一。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律师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会为止。

第二十五条 理事应由律师代表大会从政治可靠,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好,具有较强议事能力和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及公益活动,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良好声誉,且执业五年以上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与律师代表每届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每次换届必须更新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理事,以保持理事会的活力。

第二十六条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律师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不履行职责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由理事会决定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理事人数出现缺额时,理事会可提请律师代表大会从律师代表中补选理事。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职责: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二)召集律师代表大会;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及年度工作计划;

(四)制定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并提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五)选举或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六)听取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七)授权常务理事会并可转授权会长会议,在其闭会期间代为行使职权;

(八)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闭会期间,经会长会议决定或经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提议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可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理事超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工作规则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职的督促和合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全体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三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会长会议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的常务理事提议,可以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出席会议常务理事超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常务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其常务理事资格依照章程的规定予以罢免。

第三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责:

(一)执行理事会决议,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二)制定本会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决定设置专门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听取各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四)向理事会提出选举或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的议案;

(五)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职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

(六)聘任本会的秘书长及副秘书长。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监事会依据本章程及监事会工作规则独立开展工作,行使监督权。

第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从作风正派,敢于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律师事业,专职执业五年以上且未因执业行为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惩戒,且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会长、副会长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执行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遵守本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有权提出质询;

(四)对会费或其他收入与支出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予以检查监督,对重大财产的购置、处分以及对涉及会员切身利益的财务资金运作予以检查监督;

(五)组织对会长离任审计;

(六)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会进行财务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

(七)可以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可以查阅前列会议记录;

(八)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等提出监督意见;

(九)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及监事若干。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及监事会会议。

第四十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监事长委托的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能举行;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监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监事会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职务由监事会决定取消,并由监事会公布。

 

第七章 会长及会长会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主持本会的全面工作,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

会长、副会长在全市律师界应当具有较高声望,具有强有力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热心律师事业。

副会长须具有八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历,会长须具有十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历。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勤勉尽职,个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熟悉业务情况;

(四)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职,最高任职年龄为70周岁;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七)没有法律法规禁止任职的其他情形。

会长、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在同一职位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名。

第四十三条 会长的职责:

(一)主持本会的全面工作;

(二)代表本会从事对外交流;

(三)代表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四)负责执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定、决议;

(五)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会议;

(六)章程授予的其他职责。

会长、副会长每年年终向理事会述职,接受理事会的评议。

第四十四条 本会会长履职实行坐班制度,副会长实行轮值制度,具体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会实行会长会议制度,会长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负责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会议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四十六条 会长会议对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会长会议必须全体会长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会长、副会长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八条 会长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本会的日常工作事项;

(二)决定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三)任免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四)提请理事会审议选举或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五)提出理事会会议议题及审议事项;

(六)提请常务理事会审议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职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

(七)提出本会重大资产购置及处置方案并报常务理事会审议;

(八)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和决定;

(九)审定秘书处机构和岗位责任的设置方案及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会长、副会长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会长会议的,其资格依照章程的规定予以罢免。

第五十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报湖北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五十一条 本会设秘书处。秘书处是本会常设工作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并承担本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领导组织秘书处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由武汉市司法局提名,副秘书长由武汉市律师行业党委提名。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报湖北省律师协会和武汉市司法局备案。

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负责秘书处工作;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会议。

秘书长每年应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的考评。

第五十四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会议的各项决议和决定;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和岗位责任设置方案提请会长会议审定;

(四)拟定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提请会长会议审定;

(五)提请会长会议聘任或解聘秘书处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七)负责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机关的关系;

(八)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本会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机构。

专门委员会定期向会长会议报告工作。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及委员若干人。

第五十六条 本会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是本会的业务指导与研究工作机构。

专业委员会定期向会长会议报告工作。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及委员若干人。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第五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担任顾问。

第五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五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每年应当提出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并报秘书处备案。常务理事会根据各委员会工作计划安排经费预算,各委员会在预算范围内按程序自主安排使用活动经费,预算外支出由会长会议批准决定。

 

第十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六十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其当事人间的纠纷。

第六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视情况分别给予表彰、通令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并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

(二)在促进民主与法治建设、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国内外或省、市有重大影响法律事务的;

(四)在律所管理和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到社会好评的;

(六)热心公益事业,为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被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等授予荣誉称号的;

(八)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况分别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及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执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五)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六)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本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本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中止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十四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六十五条 本会对会员的奖励及惩戒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经费及资产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七条 本会的会费收缴按照湖北省律师协会制定的会费收缴标准,结合武汉市律师工作的实际情况,由理事会确定。但全部收缴会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全市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第六十八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缴纳会费。本会负责收缴会费,并按规定向湖北省律师协会上缴会费。

第六十九条 会员必须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本会对无故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缴。

第七十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七十一条 会费应主要用于:

(一)向湖北省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二)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以及工作、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等;

(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四)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五)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活动;

(六)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七)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开展与港澳台地区律师组织的交流;

(八)出版律师刊物,运行本会微信公众号,进行律师舆论宣传,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九)会员福利事业、文体活动支出、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社会公益事业经费支出;

(十一)党的建设工作;

(十二)参加信访、维稳等工作支出;

(十三)其他经会长会议研究决定的必要支出。

第七十二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财务管理办法由会长会议审议后提交常务理事会决定,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代表大会和登记管理机关、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本会收支情况每年向全体会员公开,会员认为本会违法收费或违法开支的,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二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七十四条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七十五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并报武汉市司法局审查同意。

第七十六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武汉市司法局及武汉市民政局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本会经武汉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十八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武汉市司法局和武汉市民政局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章程由武汉市律师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章程未规定的本会各机构的工作规则,由常务理事会依据本章程的原则制定。

第八十一条 本章程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包括本数;“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经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本章程报湖北省律师协会、武汉市司法局、武汉市民政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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